說明:
一、依勞動部 111 年 1 月 18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10042356 號、第 1110140034D 號及第 1110140008B 號函辦理。
二、查性工法第 2 條規定:「(第 1 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 2 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8 條及
第 38 條之 1 之規定,不在此限……。」據上,自 111 年 1 月 18 日起,現行相關教師法規如有與旨揭性工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及勞動部補充函釋規定等未盡相符者,於教師請
假規則修正前,各學校得逕依性工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教師如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得依性工法第 15 條之規定請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並得以時計;至
教師之產前假日數,則仍依現行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 8 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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