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保訓會114年11月13日公護字第1140017473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各1份。
二、按民國11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 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5條 規定,為使公務人員具備安全及衛生防護知能,提升不法 侵害預防之危害辨識、溝通技巧等技能,以保障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時之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復按總統114年7月9 日令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條文,將自公布後6個月( 即115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19條之1亦就各機關未提供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明定對機關應負責 人員(按: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 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課予相 關裁罰,請各機關應依前開規定事項辦理。
三、為利各機關於辦理上開事項時有所依循,爰保訓會訂定旨 揭要點;又依旨揭要點第12點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所屬消 第 2 頁 共 2 頁 防人員及各機關所屬已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全部規定之公 務人員,不適用該要點之規定,以免重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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