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5年7月21日台內移字第1150932315號函辦理,並檢附前開原函影本1份。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略以,臺灣地區公務員依職等不同,赴陸應經內政部許可或經服務機關同意。次依內政部所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下稱赴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另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爰公務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自應依許可辦法及赴陸作業要點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或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三、倘公務員係留職停薪借調至非行政機關(如財團法人)者,其赴陸應向本職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尤以簡任第11職等以上未涉密人員,本職機關同意後,尚須依許可辦法及相關作業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進行審查時,將視個案情形,另行徵詢相關權責機關(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意見。
四、現行簡任第11職等以上未涉密人員未經許可赴陸,內政部移民署應不同意出境;僅於出境當日已退離現職(如退休、辭職),因其已非依法應申請許可之對象,基於權益保障且事後可與原服務機關確認,得於具結後同意通關赴陸。
五、茲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違法(規)赴陸建議懲處原則」,自115年7月1日生效,請各機關學校務必加強宣導,留職停薪人員仍具公務員身分,赴陸應依規定申請許可或完成程序,避免因不諳法規致生違反相關規定而受懲處。